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区**道**号。2001年10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因赌博被咸安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安徽省阜阳市贵义机械加工厂的于某某(另案处理)制造“过桥”“击锤”等自制枪支散件共211件后,通过网上二手交易平台将上述自制枪支散件销售至深圳市、广州市及我市神湾镇等地方。
同年9月19日,公安人员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道**号抓获被告人张某,当场缴获配件343件、螺丝61个及手机3部,又在咸安区明珠广场圆通速递处缴获被告人张某邮寄的配件31件。经检验,缴获的配件中有197件属于自制枪支散件。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某乙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月婷
二О二О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缴获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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