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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嘉益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泗县**乡**村**路**号。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6日,薛某某(已判刑)在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A-1603室-2注册成立江苏嘉益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某某招募业务员,公开宣传薛某某的江苏***木制品有限公司扩大企业规模、厂房建设需要筹款,于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以承诺支付2%的月利息为诱饵,采取发传单、推荐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向嘉兴地区的不特定社会公众人员变相吸收资金共计1391万余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294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他人采用支付固定回报的方式,向不特定多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391万余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凤梅

检察官助理:李嘉程

2020年4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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