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727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90号。被告人张某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经太和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4月28日太和县公安局对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撤销案件。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哥张某1(另案处理)授意下,以其哥在江苏省昆山市从事银行资金过桥、开设金店、在高档小区开办幼儿园、在太和办厂需要大量资金,以高息承诺为由,采取口口相传形式进行宣传,并从中赚取差价,先后向闫某某、祝某某、史某某等14人以月利息分别以3分、5分、8分不等共借款2275.6万元给张化连使用,其中返还被害人利息500.84万元。张化连收到该款后,用于民间放贷、购买房产、黄金、理财等高额消费日常挥霍开支,现无力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借条及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2、朱某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祝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吸收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智勇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十六册,光盘一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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