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8********,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住沿河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县,住沿河县**街道**路**号,现住**街道****街**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沿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沿河县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县,住**街道**路**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张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街道***社区****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丁,绰号某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熊某某、田某某、任某某、张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凌晨3点左右,熊某某到沿河县团结街道农贸市场买小笼包,碰到正在吃宵夜的张某甲、温某某等人,温某某邀请熊某某喝酒,熊某某说温某某等人喝的劲酒不好,张某甲认为熊某某过分与其发生争吵,被在场人员劝开。田某某经张某甲电话通知到农贸市场后,温某某将田某某、张某甲送到和平街道县人民医院三岔路口,张某丙赶到三岔路口后温某某离开。熊某某电话联系任某某,任某某到农贸市场见到熊某某。田某某电话联系熊某某,双方不服,约好在农贸市场见。张某丙开车带着张扬、田某某到农贸市场后,田某某手持钢管下车找熊某某并用钢管殴打熊某某,遭到熊某某持刀还击,田某某见熊某某持刀,反身逃跑中摔倒在公路上。熊某某追打并用刀刺田某某,又将田某某手中的钢管拖过来继续殴打田某某,任某某冲上前脚踹田某某,张某乙上前殴打任某某,张某丙上前拖住熊某某手中的钢管后双方自行散开。
2019年9月26日,民警电话通知田某某、熊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到案,张某丙于2019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8日,张某甲、田某某、熊某某、任某某书写谅解书表示谅解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温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扬、熊某某、田某某、任某某、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监控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扬、熊某某、田某某、任某某、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田某某、任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丙明知张某甲、田某某要去殴打熊某某,而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田某某、任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沿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沿河县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田某某有违法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判处张某丙有期徒刑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兴华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熊某某、田某某、任某某被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1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2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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