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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树元盗窃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张树元,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3********,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树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张树元刑满释放后回到凤凰,因无事可做没有收入来源,便产生盗窃的想法。2020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树元在凤凰县沱江镇二期廉租房一楼道旁,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花纹两轮男士摩托车没有上地锁,遂采用起子撬锁、打火机烧线打火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停放至凤凰县**医院旁巷子。

2020年5月19日2时许,民警通过视频巡查,在凤凰县**医院五楼过道将张树元当场抓获。

2020年5月20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驾驶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查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摩托车购买发票复印件、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树元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盗窃工具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6、视频调取笔录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树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树元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树元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树元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丽

检察官助理:熊才齐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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