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31号
被告人张树春,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龚国才,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树春、龚国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树春伙同龚国才去到广州市广州大道南叠景路合生广场南区东门3号门旁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点,趁人不备,共同盗走被害人甘某某的铭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1元)。后两人将盗窃车辆销赃,并平分赃款。
2020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树春去到广州市康乐东约南大街23号之一康锦园门口,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邹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树春伙同龚国才去到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中约桥头南3号路边,趁人不备,共同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两人将盗窃车辆销赃,并平分赃款。
2020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树春伙同龚国才去到广州市海珠区康乐南约四巷30号之一门口,趁人不备,共同盗走被害人姜某某的振众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6元)。后两人将盗窃车辆销赃,并平分赃款。
2020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树春伙同龚国才去到广州市康乐东中约桥头南4号门口,趁人不备,共同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鑫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6元)。后两人将盗窃车辆销赃,并平分赃款。
被告人张树春于2020年4月3日被抓获,被告人龚国才于2020年4月8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树春、龚国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春、龚国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树春、龚国才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张树春、龚国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树春、龚国才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园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树春、龚国才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5卷。
3.本案扣押从被告人张树春暂住处查获的钻嘴10个、套筒1个(详见张树春B1卷第144页NO:0001799扣押清单),扣押从被告人龚国才身上查获的电源线1条、撬头3个(详见龚国才B卷第12页NO:0000875扣押清单)。以上物品均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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