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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桂明盗窃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桂明,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59********,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桂明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8日判处管制一年;于2009年6月9日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0年7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26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8月7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1月16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9月7日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7月7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1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1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6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分别于1998年10月25日、2008年2月1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十二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2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作精神病鉴定,于2020年1月15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3月3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丛美秀,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桂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桂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桂明于2020年1月10日2时许,在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害人纪某某家,窃得硬中华香烟2条、软盒玉溪香烟1包。经鉴定,涉案香烟总价值人民币862元;被告人张桂明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桂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张桂明退还被害人纪某某硬中华香烟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硬中华香烟(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桂明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桂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桂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桂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冬奎

检察官助理:柳泽忠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桂明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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