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张桦,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无固定职业。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6月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2月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9月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张桦在本市黄浦区**路**号“**”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趴在桌上睡觉之际,将其放于身边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33元)窃走。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桦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等,证明被告人张桦盗窃的经过;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4.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桦的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张桦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桦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伟
2020年3月13日
附:1.侦查卷宗二册;
2.被告人张桦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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