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镇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1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闽******小型普通客车在晋江市**镇**路**路段,与李某青驾驶的号牌为粤******小型轿车、吴某*甲驾驶的号牌为闽******小型轿车、吴某*乙驾驶的号牌为闽******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20mg/100ml。经晋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闽******小型普通客车一部。
2、书证: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检测单、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张某某**、吴某*甲、李某*、吴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4、鉴定结论: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贻峰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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