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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棋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66号

被告人张棋,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街**组**号附**号。2018年2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棋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棋在重庆市大足区大足印象对面“醉烧串”附近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张棋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黄某某右手上查获一小包用卫生纸包裹的海洛因(净重0.23克)疑似物。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棋的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棋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提取、封存、扣押、称量、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棋贩卖海洛因0.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传香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棋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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