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楼,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组。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楼、刘某某、郑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楼雇佣被告人郑某甲、刘某某为货车司机,被告人郑某甲、刘某某明知柴油来源不正规的情况下,仍受被告人张楼的指使驾驶改装过的油罐货车在码头油库装上柴油,并运给指定的买家。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高东村正准备驾驶皖S2P****油罐货车送给买家时,被民警和打私办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车内柴油34.215吨,价值164232元。
1、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楼销售柴油给周某某至少914420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运输至少五次,涉案金额至少为46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运输至少十次,涉案金额至少为920000元
2、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张楼销售柴油给郑某乙至少40757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运输至少三次,涉案金额至少为27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手机、银行卡;
2.书证:柴油交易表、银行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过磅油品明细记录、确认清单、油价证明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周某某、赵某某、郑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楼、刘某某、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表、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楼、刘某某、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楼、刘某某、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楼、刘某某、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楼、刘某某、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楼、刘某某、郑某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楼判处四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琴琴
2020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楼、刘某某、郑某甲现被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随案移送账本1本、手机3部、银行卡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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