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张正伟,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村**队**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正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正伟在本市洪山区东方红菜市场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乙的面包车尾门锁撬开,盗走其放置于车内的“云归谷”牌1匹智循环新风净化空调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40元)。
案发后,被盗空调已被销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被盗空调签收表及相关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张正伟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正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正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正伟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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