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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正海、黄银红等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张正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银红,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河区**镇**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9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9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正海、黄银红、陈龙、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正海、黄银红、陈龙、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张正海、黄银红、陈龙在河南省信阳市河区**路**广场写字楼**区**室合股经营信阳市城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著公司”),其中被告人张正海占“城著公司”股份的64%,被告人黄银红、陈龙各占“城著公司”股份的18%。“城著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正海等人通过互联网等方式招聘员工,下设销售、运维、行政等职能部门,内设经理、业务员、行政人员等岗位。被告人张正海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该公司,负责对外广告推广;被告人黄银红任销售主管,负责公司销售管理、公司财务及人员培训;被告人陈龙任售后运营经理,负责售后运维及提供人脉资源等技术服务;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及晏某某、井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系负责销售的业务员,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任组长,负责管理组内业务员、播报业绩等事宜。

被告人张正海、黄银红、陈龙组织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利用“城著公司”为平台,以推广“知惠淘”项目的名义,在与被害人签订、履行服务协议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行为模式如下:一是通过网络发布“日赚300-600,长按下面二维码进行了解”等内容,吸引并诱使被害人通过微信添加业务员为好友,洽谈购买服务事宜。二是业务员虚构“知惠淘”项目系阿里巴巴官方合作项目,冒充“阿里微淘导师”身份与被害人频繁微信或电话洽谈,在洽谈过程中,虚构“城著公司”的成功案例,发送虚假的收益、提现截图或视频,隐瞒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获利方式,向被害人承诺无法实现的服务内容,以高额返利诱骗被害人与“城著公司”按普通学员、高级VIP学员、高级合伙人学员等不同等级签订服务协议并交纳服务费,后引诱被害人通过继续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升级学员等级,进一步骗取服务费。三是被害人发现该公司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内容、无法赚取高额收益要求退款时,业务员、运维人员等以推脱、拖延等手段拒绝退还相关费用。

2019月3月1日至8月22日,“城著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7万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张正海、黄银红、陈龙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黄银红个人实施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43933.6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5月29日至8月22日担任组长、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6692.4元;

3.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3月11日至8月22日担任组长、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6478元;

4.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3月1日至8月22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6425.8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银红、陈龙、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于2019年8月22日10时许在河南省信阳市河区**路**广场写字楼**区**室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正海通过监控视频明知“城著公司”被查处的情况后,主动到达公司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正海已退赃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黄银红已退赃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陈龙已退赃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赃人民币22580元,被告人陈某乙已退赃人民币40078元,晏某某、井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已退赃共计人民币63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0部、硬盘1个、服务协议书211份、到账财务报备表、笔记本15本;

2.书证:户籍信息、话术单、业绩登记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综合业务申请及交易确认单、财务扣押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金某某、孙某某、陈某丁、胡某某、王某丙、张某丙、孙某某、汪某某、李某乙、沈某某、王某丁、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正海、黄银红、陈龙、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犯晏某某、井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黄银红、陈龙及陈某乙的微信内容数据、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入明细情况数据、银行、微信及支付宝的账户交易明细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正海、黄银红、陈龙、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海、黄银红、陈龙、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正海、黄银红、陈龙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乙骗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银红、陈龙、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正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银红、陈龙、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飞娜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正海、黄银红、陈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709页。

3.随案移送手机30部、硬盘1个、服务协议书211份、到账财务报备表、笔记本15本。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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