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武,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6********,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武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武以其哥哥张某某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工作能办理无息贷款为由,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信任,以垫付利息、疏通关系等借口向郑启益骗取财物,被害人郑某某先后55次通过微信向张武转账共计人民币321655元,案发前,张武通过微信向郑某某转款50000元。
2020年3月19日,民警在沅陵县沅陵镇**宾馆四楼将被告人张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武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武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716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张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丹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武现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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