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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毅、张某甲挪用公款、串通投标等案)_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张毅,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7********,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怀化市****干部,湖南省安化人,住怀化市鹤城****号原**家属楼****室。经怀化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8年12月7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62********,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怀化市鹤城区**小区**栋**室。经怀化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8年12月7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毅涉嫌挪用公款罪、串通投标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两次退回怀化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怀化市监察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毅、张某甲共同挪用公款人民币220万元

2010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与其朋友刘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湖南省G209线石羊哨至怀化公路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怀麻一期工程项目)即将启动的信息后,欲联合承揽该项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但因该项工程需要公开投标,张某甲、刘某某无参与此项工程投标所需要的资质。于是二人便找到时任怀化市**处**的被告人张毅(系张某甲的胞弟),要求其提供帮助。张毅在明知张某甲、刘某某既无资质又无资金的情况下,仍指令其主管的怀化市**有限公司,配合张某甲、刘某某开展此项工作。并亲自为张某甲、刘某某联系借来8家二级资质,同时指令怀化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将该公司掌握的3家二级资质提供给张某甲、刘某某使用。因招标单位要求每个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从本单位的基本账户汇出20万元保证金到招标单位指定的账户,而张某甲、刘某某无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张毅为了帮助张某甲、刘某某顺利进行投标,便指令怀化市**有限公司为张某甲、刘某某垫付220万元保证金。

2010年4月1日-8日,怀化市**有限公司在张某甲、刘某某向该公司出具了借据后,陆续将220万元公款汇入张毅为张某甲、刘某某借来投标的11家公司账户。2010年7月-2011年7月,怀化市**陆续收到了上述11家投标公司退回的投标保证金220万元。

(二)被告人张毅受贿37万元

1.收受聂某某贿赂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初,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董事长聂某某来到原怀化**管理处张毅的办公室介绍公司情况,请托张毅向怀化各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站推荐**公司,以便其公司在怀化各县市区多承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张毅予以承诺,并多次给怀化市各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打电话,让各站关照聂某某及**公司承揽工程项目,并多次带领聂某某以检查工作、考查的名义到各县市区公路管理站推荐聂某某。在张毅的关照下,聂某某在怀化多个县市区实施了多个交通设施安保工程。

2015年年底,聂某某向张毅提出**公司欲支付张毅300000元感谢费,张毅表示同意。2016年2月,张毅安排张某乙以夏某某的名义开设了一张银行卡,并将卡号告诉了聂某某。此后,聂某某向该银行卡转账30万元,张毅将该30万元陆续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2.收受张某乙贿赂人民币7万元

张某乙(另案处理)系张毅侄女婿,一直在怀化从事道路工程承包工作。2012年,通过张毅推荐,张某乙承揽了怀麻公路二期A1标段的劳务、水稳工程。2015年11月份,张某乙欲与**公司合作,参加通道县农村公路安防保障项目的政府采购,遂请托张毅提供关照。张毅通过给通道县**站时任**陆某某打招呼,让张某乙顺利中标两个安防工程。此后,张某乙又通过张毅向麻阳**局的相关人员打招呼,顺利中标3个安防工程。

2018年2月,张某乙为感谢张毅提供的关照,提出要送给张毅7万元,张毅表示同意。此后,张某乙向以其名义开设供张毅使用的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2万元,其中5万元是给张毅的还款及利息,另外7万元是送给张毅的好处费,张毅将该7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被告人张毅在被怀化市监察委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职分工文件、银行电汇凭证、进账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张某乙、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毅、张某甲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

4.会计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在担任原怀化市**处**、原怀化市**管理处**、怀化市**管理局**级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张毅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存明

2019年7月25

附:

    1.被告人张毅、张某甲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调查案卷15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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