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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毅诈骗、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519号

被告人张毅,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毅涉嫌诈骗、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左右,被告人张毅在租赁房屋并支付少量租金后,多次在重庆市南岸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房产证信息冒充房东,采取虚假出租房屋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租金及押金,诈骗金额共计8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8月,被告人张毅以高价租赁重庆市南岸区**山**幢**房屋并在闲鱼网上发布虚假的房屋出租信息。2020年8月7日,被害人赵某甲看到虚假信息后联系被告人张毅,张毅使用“邓某某”的虚假身份与赵某甲商谈,并发送伪造的身份证、房产证图片冒充房东骗取对方信任。次日,被害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甲女朋友)与被告人张毅见面看房,被告人张毅以年付租金低价出租为诱饵,诱骗刘某某与其签订一年的租房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某甲通过支付宝向张毅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支付一年的租金及押金共计11800元。2020年8月21日,被害人赵某甲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8月22日,赵某甲发现张毅在闲鱼网上发布同样的虚假房屋出租信息后,在**小区**栋**找到张毅并要求其退款,同日,张毅退还11800元给赵某甲。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张毅从张某甲处租赁南岸区**大厦**房屋并支付少量租金。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毅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利用上述房屋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一年租金及押金共计1240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毅从叶某某处租赁南岸区**路**栋**房屋并支付少量租金。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毅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利用上述房屋骗取被害人杨某甲、赵某乙一年租金及押金共计13400元。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毅再次使用同样作案手段利用上述房屋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一年租金及押金共计12200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毅从刘某某处租赁南岸区**小区**幢**房屋并支付少量租金。2020年8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张毅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利用上述房屋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两年租金及押金共计21800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毅从朱某某处租赁南岸区**大厦**房屋并支付少量租金。同日,被告人张毅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利用上述房屋骗取被害人况某某一年租金及押金共计12400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毅准备再次行骗时被人识破,由公安机关在**栋**单元楼下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微信、闲鱼聊天记录》《租赁合同》《收据》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张某甲、叶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杨某乙、徐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罗某某、杨某甲、赵某乙、李某乙、况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毅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指认、搜查等笔录。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毅与朋友何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汽车站附近吃烧烤,期间张毅饮用约3瓶啤酒。次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毅驾驶渝A1****小型轿车搭载何某甲从南坪汽车枢纽站附近出发准备往五小区方向行驶,其驾车经过响水路时撞上被害人徐某乙停靠在路边的渝AT****出租车,导致渝AT****出租车又撞上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渝AP****小型轿车及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渝A6****出租车。在被害人谭某某报警后,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张毅查获,并带领被告人张毅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mg/100ml。经查,此前被告人张毅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已被公安机关扣留停止使用。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毅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何某乙、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毅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毅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毅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毅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四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李大槐

检察官助理:顾  杰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毅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八张、散页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 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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