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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毅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张毅,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村**号。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4月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毅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张毅为非法获取钱财,编造可将上汽公司食堂窗口承包给被害人张某甲,及其本人承包食堂资金不足向张某甲借款等理由,骗得张某甲钱款人民币共计3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后伪造上汽职工食堂员工出入证(已缴获)交与被害人张某甲,期间归还张某甲119100元。

2.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张毅对被害人张某乙谎称投资其承包的上汽公司食堂可获取高额回报,骗取张某乙钱款共计73万元,期间归还张某乙142500元。

3.2020年5月,被告人张毅对被害人仲某某谎称通过关系帮其向上汽公司食堂供菜,骗取仲某某钱款15000元,后伪造上汽职工食堂供应商出入证(已缴获)交与被害人仲某某。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张毅在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仅供述第三节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承包合同、收条、转账记录、记账单、上汽职工食堂员工出入证、停车证等;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3.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条;4.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外包项目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合同书、确认书、情况说明、九橙(上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等;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汽职工食堂员工、供应商出入证;6.证人郜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张毅银行卡交易明细;8.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9.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10.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办案说明;11.被告人张毅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秋贤

检察官助理 时钟晖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毅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随案移送清单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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