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毫,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长垣县。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9年11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1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毫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毫为获取高额报酬进行毒品运输,2019年11月12日张毫从郑州新郑国际机场乘坐8L9506次航班到达云南昆明,11月15日14时左右在昆明青舍青逸酒店,张毫采取吞服等方式将毒品藏于体内后于当晚18时40分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乘坐MU5576航班返回郑州,该航班到达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后张毫被抓获。张毫到案后,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共计50粒。经称量,净重共计309.6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成份,平均含量为62.2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郑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3、称量、取样等笔录;4、荥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定证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毫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毫明知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军山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毫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情况说明1页。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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