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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永义盗窃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张永义,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乡**村**组,暂住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个体经营者。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永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永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张永义通过网络结识了被害人李某某,二人于2019年10月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3日间,被害人李某某到厦门找张永义,并与被告人张永义共同居住于本市思明区香秀里62-110号唯诚酒店420房间。期间,被告人张永义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3时02分、2019年12月19日4时26分、2019年12月22日3时39分三次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通过盗刷的方式,秘密窃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内钱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张永义还删除了被害人李某某手机支付宝内转账记录。被告人张永义将上述所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偿还债务等,挥霍殆尽。

被害人李某某离厦返回山东老家后,发现支付宝内钱款被盗,并就此事询问被告人张永义,被告人张永义否认系自己盗窃。2020年1月1日,被害人李某某报案至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同日,被告人张永义在其位于本市湖里区**号**公寓的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到案后,被告人张永义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等物证;

2.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资金明细截图、支付宝公司电子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旅客信息查询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永义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唯诚酒店监控视频等视频资料;

8.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刑事判决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永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义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永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永义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  陈少伟

202061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个;

3.涉案手机等物品,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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