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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永利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张永利,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单元****号。2018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永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4时05分,被告人张永利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亮广场E座门口,扒窃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左兜内苹果11promax 256G手机一部、大众迈腾机械折叠汽车钥匙一把,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760元。被告人张永利已将汽车钥匙丢弃、手机变卖,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利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永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日娜

检察官助理:高爽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永利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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