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395号
被告人张永强,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2015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永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永强利用被害人顾某乙急需借款还债的心理,在顾某乙实得人民币30,000元的情况下,令其签下40,000元的虚高借条。后被告人张永强多次以借款违约等为由,在顾某乙实际未取得钱款的情况下,让其写下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条并持上述借条至顾某乙家中讨债。2017年1月间,上述债务后由顾某乙的委托人刘某某代为向张永强平帐。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永强在江苏省海门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永强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骗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永强对被害人顾某乙实施上述行为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顾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永强至顾某乙家中讨债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代被害人顾某乙向张永强还款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刘某某处扣押到借条及还款证明等书证;
7.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永强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永强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永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强尚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皓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永强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