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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永彬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张永彬,曾用名张某乙,外号“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4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20年3月2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2020年4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永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永彬在广西博白县沙河镇大仁村张屋队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了1小包毒品给庞福吸食。2020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沙河镇大仁村坡禾队村口附近公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其身上的可疑毒品6小包(净重0.55克)。经检验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军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永彬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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