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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永忠、张永敢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永忠,男 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永敢,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号。被告人张永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永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永好,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永忠、张永敢、张永好、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6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张永忠因孙某甲欠钱不还,与孙某甲约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邮政局门口见面,因害怕自己打不过孙某甲,张永忠纠集被告人张永敢、张永好、张某甲一起前往。与孙某甲见面后,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永忠手持张某甲提供的棒球棍,张永敢持刀,张永好持电警棍,孙某甲持刀,双方发生互殴,致孙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赵某某、张某乙、田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张永忠、张永敢、张永好、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1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二、故意伤害

被害人孙某乙向被告人张永忠借高利贷未按期偿还,张永忠多次讨要未果。2018年12月18日,张永忠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公墓与孙某乙因讨要债务发生冲突,双方打斗过程中张永忠将孙某乙推倒在半人高的墙上,致孙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调解,2018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张永忠赔偿孙某乙人民币1万元,并免除孙某乙之前所欠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永忠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4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告人张永忠、张某甲于2019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永好于2019年1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参与与孙某甲斗殴的事实;被告人张永敢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东海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忠、张永敢、张永好、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忠、张永敢、张永好、张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永忠、张永敢、张永好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敢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忠、张永敢、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忠、张永敢、张永好、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雷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永忠、张永敢、张永好、张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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