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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永忠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张永忠,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平塘县**镇**村**号2002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永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永忠窜至永康市**街道**区**路**号**公司,翻窗进入董事长办公室,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保险箱后,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手提包和红包里的838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永忠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永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永忠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永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晓林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永忠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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