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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永明贩卖毒品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张永明(曾用名张勇明、张小勇),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2********,侗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房**栋**号。2003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1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7日,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黎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永明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6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永明购买300元钱的毒品,之后二人在黎平县**购物中心”门口的公交站台进行毒品交易。当天下午19时左右,吸毒人员贺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永明购买毒品冰毒,张永明联系湖南省靖州县送毒品到黎平县来,张永明在黎平县汽车站停车场内接收毒品时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对张永明持有的包裹内搜查出一个卫生纸包裹的疑似冰毒零包一个,总净重0.3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张永明持有的疑似颗粒冰毒0.38克、手机一部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冯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永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2.案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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