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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永木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95号 

被告人张永木,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9********,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潼南区,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7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10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永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7日和91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永木进入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附**号**火锅店,趁无人之机将杨某某放置在该店内厨房门口调料台上的一部华为荣耀20手机和一部iphone11手机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改委认定,杨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147元。

2020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永木抓获,张永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机凭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永木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永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永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永木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永木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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