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永杰盗窃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张永杰,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2006年5月25日其因抢劫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4月7日其因盗窃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罪2016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201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2019年2月12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德阳市旌阳区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本院决定,于2020年124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永杰盗窃案,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永杰翻墙进入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号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家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盗走,后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阳安大道的**电脑店,当日李某某以1400元将电脑赎回,李某某从张永杰手中追回了变卖笔记本电脑所得的1400元。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

2、2020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永杰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德孝路北段323号圣诺口腔诊所对面停车场内的川F7****汽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烂后,拿走了黄某某的钱包,包内有建行储蓄卡1张、农商银行储蓄卡1张、邮政储蓄卡1张、华西银行卡1张、社保卡1张、装载机操作证1本。被告人张永杰发现盗取得的农商银行卡储蓄卡背后有密码,于2020年10月6日12时50分许到孝泉镇阳安大道处的农商银行ATM机上,分四笔从建行卡中取走1300元,分六笔农商银行卡中取走16100元共计取款金额17400元。

3、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永杰翻窗进入德阳市旌阳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害人叶某某住处,盗走衣柜中现金500元及户口簿等物品。经德阳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现场衣柜门表面用磁粉刷显提取的手印痕迹1枚与张永杰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右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2020年10月27日张永杰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永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两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杰被批捕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永杰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永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