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25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人、江苏**物资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2001年1月8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江苏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7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2月27日和2018年5月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获取他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非法占有贴现资金,由“章某某”于2017年8月3日上午9时许,以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业务员通过微信取得联系,承诺以“每1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收取4,400元手续费”的方式收购《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人张某某身份证以及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为“9,201,297元”的虚假视频等方法,骗取“深圳**”背书的1张面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一直以网络信号差为由,拖延支付约定的贴现资金956,000元。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非法获取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通过其他公司获得贴现资金954,000元;之后,张某某支付“深圳**”477,000元,另转至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300,000元、160,000元,并通过银行柜面提现150,000元、划至吴某某个人银行账户300,000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归还“深圳**”20,000元,后一直拒不归还剩余贴现资金,实际骗取资金45万余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为再次非法获取他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非法占有贴现资金,再次由“章某某”于2017年8月17日10时许,通过票据中介“张某乙”与被害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业务员通过微信取得联系,承诺以“每100,000元收取2,160元手续费”的方式收购《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人张某某身份证、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为“5,201,125元”的虚假视频以及划款给“深圳**”477,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方法,骗取“上海**”背书的4张面额均为5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一直以“财务正在划款”等为由,拖延支付约定的贴现资金1,956,800元。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非法获取上述金额共计为2,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江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背书给第三方公司获得贴现资金1,949,700元,后将该笔资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
同年8月18日和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单位“上海**”工作人员催讨下,先后归还500,000元和50,000元,后一直拒不归还剩余贴现资金,实际骗取资金14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单位“深圳**”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账单等书证证实:2017年8月3日9时许,一名自称**电器的“章某某”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深圳**”业务员刘某某后,谎称以956,000元价格收购面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人张某某身份证以及账户余额为900余万元的视频等方法,骗取“深圳**”1份面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公司”在签收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仅转账支付477,000元;随后,“章某某”即在微信聊天中假借“网络问题”“还在回”等理由故意拖延,直至14:15发送“1380529****老板号码,我手机马上关机”后即失联,刘某某见状立即拨打手机号码为1380529****的张某某手机,张在电话中谎称“公司同时收到很多票,账上钱用于其他票贴现,暂时没钱”,拒不支付剩余购票款;次日,“邦乐公司”转账归还20,000元,实际经济损失459,000元;同年8月5日,“深圳**公司”背书单位镇江**电气有限公司负责人核实,得知上述票据贴现资金已全额支付给张某某,即发现被骗。
2.被害单位“深圳**”提供的视频资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声像资料检验报告》、工作情况证实:“章某某”发送给“深圳**”业务员刘某某的一段“**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余额视频,显示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为“9,201,297元”,视频中电脑显示时间为“2017年8月3日10:54”;经张某某辨认,确认上述资金余额视频是一姓“陈”的票据中介至“**公司”二楼财务室拍摄,视频中的电脑是公司的电脑。
3.工商资料、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实:“**公司”银行账户、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与其他涉案单位、个人资金往来;其中,“**公司”于2017年8月3日11:40已收到下游单位镇江**电气有限公司贴现资金954,000元后账户余额为955,297元;同日11:53划款至“深圳**”477,000元,12:04和12:07划款至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300,000元和160,000元,后在银行柜面将300,000元转至吴洪如个人银行账户、提现150,0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盘证实:微信账户为******注册姓名章全胜,注册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身份证号码为3407211984********,该微信账户于2017年8月3日12:10:10发送给微信号为“yinc16888”红包,金额为5,000元,对方于18:49:35领取,与微信聊天中“**电器章先生”发送红包、刘某某领取红包时间完全吻合。
5.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涉案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解称一姓“陈”的票据中介口头约定将涉案的“深圳**”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资金出借给其使用,但未签署过任何书面借据,其也不清楚票据中介的身份情况;8月3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交给该姓“陈”男子15%中介费150,000元,另300,000元用于归还吴洪如以往购货欠款;后接到被害单位“深圳**”工作人员电话,得知该公司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卖)给“**公司”以获取贴现资金,其感觉受骗而拒绝支付剩余贴现资金;后经质问姓“陈”票据中介,其表示再为其找一家公司,后即提供了“上海**”4份共计金额2,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第二组证据:
1.证人冯某某、张某乙证言,被害单位“上海**”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账单等书证证实:一名自称邦乐电器的“章某某”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张某乙”和“苏某某”后,2017年8月17日上午,由“张某乙”作为票据中介与“上海**”业务员冯某某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张某乙”根据“章某某”意思表示,以1,956,800元价格收购面额合计2,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发了“章某某”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人张某某身份证、账户余额为500余万元的视频以及“**公司”支付给“深圳**”477,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骗取“上海**”的信任,将4份面额均为5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公司”;“**公司”在签收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13:44至14:15期间“章某某”先是在与“张某乙”“苏某某”三人微信群中谎称“马上签收”“我这边回款信息已经发给他了”“目前在打款,稍等一下”“财务在划款”“马上好了”等,并拒绝添加冯某某为微信好友,故意回避和拖延时间,14:15冯某某被“张某乙”拉进上述三人群聊后,“章某某”拒绝将老板加入群聊及添加冯某某微信好友进行视频,另单独微信“张某乙”,谎称“老板4点之前给你回款”“在弄”等;15:16“章某某”开始接听张某乙电话,并于16:40添加张某乙微信好友,17:36“章全胜”发送“1380529****张总”“我手机马上关机了”,再次接听张某乙电话后即失联;17:40张某乙开始拨打手机号码为1380529****的张某某手机,张某某在电话内谎称“已经安排在打款”,并发送短信“您好!公司等会往你帐上打款!”,但始终拒不付款;次日,张某乙再次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突然改口,称票据中介将贴现资金借给其使用,经催讨,当日“**公司”转账归还“上海**”500,000元;8月21日,张某乙向张某某催讨剩余的贴现资金,张某某谎称已将1,400,000元支付给江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货,并转账归还“上海**”50,000元;之后,张某乙经向“**” **人电话核实,得知该公司收款后随即根据张某某指令,将1,400,000元划至其指定的杨双福个人银行账户,张某某见状即强行离开,后一直拒不归还剩余购票款1,406,800元;“上海**”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单位“上海**”提供的视频资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8月17日13时26分许,“章某某”发送给“上海**”业务员冯某某的一段“**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余额视频,显示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为“5,201,125元”,电脑显示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13:28”;经张某某辨认,确认上述资金余额视频是一姓“陈”的票据中介至邦乐公司二楼财务室拍摄,视频中的电脑是公司的电脑。
3.工商资料、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实:“**公司”银行账户、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与其他涉案单位、个人资金往来;其中,张某某自己控制的另一家单位“江苏**”于2017年8月17日15:34收到下游单位支付贴现资金1,949,700元,15:47将其中1,929,600元划入“**公司”,“**公司”此时账户余额为1,930,725元;同日16:28划款至“**”1,400,000元,由该公司将1,400,000元划入张某某指定的杨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次日9:04,“**公司”划款至“上海**”500,000元;8月18日至21日,杨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1,400,000元资金分别划至张某某以及孙某某、朱某某、蒋某某、梁某某等人个人银行账户和提取现金。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盘证实:注册姓名为“章某某”的微信账户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微信划款的资金往来。
5.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涉案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解称一姓“陈”票据中介在未经“深圳宏新尚”同意情况下,将该公司出售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由张某某贴现,“深圳**”则向张某某追讨钱款,后该姓“陈”票据中介为其又联系了“上海**”,将该公司4份面额共计2,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张某某贴现,并同意张某某借用该笔贴现资金,后失联;在“上海**”催讨下,其先后归还共计550,000元;上述涉案资金被其用于还债、购货等。
第三组证据:
1.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分别担任“**公司”**人、“江苏**” **。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际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8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净岚
2018年6月22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证人名单一份。
侦查卷宗二册、密卷一册;补充材料二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