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5849号
被告人张永超,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德兴市泗州镇**村**庄**号,现住南昌市***路**巷一招待所。2014年11月26日因介绍卖淫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永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永超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京东嘉苑小区,在51栋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南昌E*****雅迪牌电动车60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50元);在51栋楼下,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赣A******白色金箭牌电动车72V3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67元)。
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永超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京东嘉苑小区,在8栋3单元,窃得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F*****利捷牌电动车60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50元);在21栋2单元,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靓迪牌电动车60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50元)。
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永超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秦胜小区,在23栋1单元,窃得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60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50元);在26栋2单元,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永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涂某某、谢某某、付某某、徐某某、齐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永超及同案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永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超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陈海倩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永超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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