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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汉勤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居委会**街**号,住武汉市江岸区**桥**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在本市东西湖区**路****武汉客厅“**便利店”超市内无故将该店店主卢某某左耳咬伤。接警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将军路街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带领辅警被害人张某乙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配合处理,并推搡、辱骂出警民警及辅警,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将被告人张某甲控制并带上警车后,被告人张某甲继续辱骂出警人员,并将被害人张某乙左手手臂咬伤。被告人张某甲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警察证、工作证明、出警经过、病历等书证;2.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3.证人卢某某、尚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扰乱公共秩序,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欣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及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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