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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汉明盗窃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张汉明,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乡市******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27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30日湖南省湘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汉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汉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月8时许,被告人张汉明在宁乡**公交车站上了一台**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宁乡市**街道**菜市场附近时,被告人张汉明从同车的被害人蔡某某大衣口袋内扒窃得手一台华为荣耀9i手机,之后被告人张汉明下车离开。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1060元。  

2018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汉明传唤到案,并从被告人张汉明处扣押其盗得的手机。同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汉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及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汉明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汉明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张汉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汉明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旺

2019年2月14

附:

1、被告人张汉明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 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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