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11955********,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现任聊城市**街道办事处**生产队队长,户籍:聊城市东昌府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任聊城市**街道办事处**乙生产队队长,户籍:聊城市东昌府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现任聊城市**街道办事处**生产队队长,户籍:聊城市东昌府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4月8日、7月20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委员会(甲方)与原闫寺镇**(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甲方将位于**镇二中前纬三路南、**工厂北土地两宗出租给乙方使用,土地使用权出租年限为三十年。同年4月8日、7月20日,原闫寺镇**分别与聊城市**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聊城**电机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两宗土地租赁给两家公司。后来,聊城市**为两家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村委会得知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注销这两家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7年**月**日,聊城市**注销了为“**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执行请求已经实现,案件执行完毕。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年**月**日的(2017)鲁**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聊城市**于2011年**月**日为第三人聊城**电机有限公司颁发的聊国用(2011)第**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判决书已于2018年**月**日生效。
2019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召集**街道办事处**村一队、二队、六队的村民开会,商议拆“**公司”、“**公司”的事情。同年2月21日上午,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区**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村众多村民手持铁锨等工具前往“**公司”、“**公司”,拆两家公司的院墙、门岗房屋等,并指使张某丁(另案处理)开着铲车将两公司的部分院墙和房屋拆除损毁,并向其支付使用铲车的工时费600元。经鉴定,两公司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938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地租赁协议、法院行政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物价鉴定意见;7、现场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身为队长,因土地租赁纠纷,召集村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学召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街道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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