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江锋,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灵宝市**路**坊**栋**号,现住灵宝市**路西段**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灵宝市**路**街坊**号院。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江锋、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达灵宝市黄河路幸福里小区2号楼3单元4楼西师某某家,陆某某望风,杨某某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在客厅盗得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2016年5月16日4200元购买)。后杨某某在灵宝市环城桥东涵洞附近将电视机销赃得款650元,用于购买毒品“黄皮”二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2、202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伙同杨某某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达灵宝市车站路兴苑小区4号楼8单元2楼东孙某某家,陆某某望风,杨某某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在卧室盗得现金1000余元、一对银手镯,一块手表,后杨某某将手镯在灵宝市猪娃市场销赃得款3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黄皮”二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3、2020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杨某某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达灵宝市尹庄镇车窑小区6号楼3单元6楼西王某某家,陆某某望风,杨某某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在主卧室盗得银元3枚、银吊坠一条、古币一枚。后杨某某将银元等物在灵宝市环城桥东涵洞附近销赃得款1200元,用于购买毒品“黄皮”二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4、2020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江锋伙同杨某某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达灵宝市车窑小区6号楼2单元3楼西张某某家,张江锋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杨某某望风,张江锋在卧室盗得现金300余元、香烟5盒。后二人将赃款、香烟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江锋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2020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杨某某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达灵宝市黄河路幸福里小区6号楼2单元5楼东李某某家,陆某某望风,杨某某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在客厅盗得拓天平板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经价格评估,该平板电脑价格为45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证文件、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202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陆某某伙同杨某某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达灵宝市黄河路幸福里小区6号楼5单元4楼东刘某某家,陆某某望风,杨某某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在客厅盗得海尔电视机一台。后陆某某、杨某某因怕被发现而将电视机放在一楼楼道,二人离开。经价格评估,该电视机价格为45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证文件、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2020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江锋伙同杨某某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达灵宝市长安路函谷小区5号楼西单元2楼西姬某某家,张江锋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杨某某望风,张江锋在卧室盗得现金900余元、两对银手镯。后杨某某将赃款400元用于购买毒品“黄皮”二人吸食,并将剩余赃款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江锋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8、202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江锋、陆某某伙同杨某某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达灵宝市焦村镇工生小区1号楼3单元402谢某某家,张江锋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杨某某望风,张江锋在卧室盗得现金400元。后张江锋、杨某某二人将赃款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江锋、陆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9、2020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江锋伙同陆某某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达灵宝市解放小区南中单元四楼西夏某某家,张江锋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屋内,陆某某望风,张江锋在卧室盗得现金100元。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江锋、陆某某及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江锋、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锋、陆某某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江锋、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江锋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伟军
检察官助理 李蓬蓬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江锋、陆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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