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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江飞、秦步俊等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张江飞,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12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4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2月29日)。

被告人秦步俊,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乡**村**组**号。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于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

被告人张江飞、秦步俊、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江飞、秦步俊、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江飞、秦步俊、房某某经预谋,驾驶船舶至长江上海水域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码头处,登上停泊于该处的“**”船,用事先准备的大剪刀剪开防护网,以油管连接的方式将该船上的0号柴油窃至三人所驾驶的船舶上的9个油桶内(共1.045吨,价值人民币7210.5元),还窃得船上蓄电池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40元)。

尔后,三人在本市滨江森林公园附近的江面上,将上述窃得的柴油,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杭某某(另案处理)。当三名被告人上岸后,被民警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张江飞、房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证人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相关照片;4.被害人提供的油品发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上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5.公安机关侦查实验笔录;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附相关照片;8.公安机关工作情况;9.有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0.被告人张江飞、秦步俊、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江飞、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飞、秦步俊、房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江飞、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江飞、秦步俊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江飞、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江飞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一鸣

检察官助理:王思越

2020年5月6日

附件: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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