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组**号,居住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工业园**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村**组**号,居住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工业园**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5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伙同冯亚明、袁某某(已判决)驾驶电动车至本市工业园创业孵化基地靠北一栋空置厂房,由熊某某望风,张某某、冯某某、袁某某入内割断电缆线19.5米,剥皮获取铜线80斤。4月10日,四人将前述铜线卖给本市甘露镇农民街费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368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熊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某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亚龙
检察官助理:简晓平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7489****、1828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_讯问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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