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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波、高伏盗窃案)_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号,2020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伏,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波、高伏盗窃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波、高伏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波、高伏窜至我县凯江镇“万花源”商业步行街,在万花源商业步行街16号门面外盗得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粉红色“台铃”牌两轮电瓶车1辆。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鉴定认定,所窃得的代某某的“台铃”牌粉红色两轮电瓶车1辆,鉴定价值为2570元。

2.2020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波、高伏驾驶盗窃来的台铃粉红色电瓶车窜至我县凯江镇人民西路,在人民西路7号“悠然居”茶楼门口外窃得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台铃”牌两轮电瓶车内的电瓶6块。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鉴定认定,所窃得的张某某的“台铃”牌两轮电瓶车内的电瓶6块,鉴定价值为566元

3、2020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波、高伏窜至我县凯江镇人民西路,在人民西路“七色纺”店铺门口外窃得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蓝色两轮电瓶车1辆。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鉴定认定,所窃得的肖某某的“爱玛”牌粉红色两轮电瓶车1辆,鉴定价值为17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波、高伏所盗窃的台铃和爱玛牌两轮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代某某和肖某某,所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六块电瓶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波、高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高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波、高伏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有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波、高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波、高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勇

                                               检察官助理 杨威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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