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张波,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波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波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3时许, 被告人张波窜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北村铁农南巷, 趁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QV****号白色悦达起亚轿车车门未锁之机,将马某某放在车中间扶手箱内的人民币1300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张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波的供述;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然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波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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