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8〕691号
被告人张泽军,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泽军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睢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2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2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市**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2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2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银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阴历),身份证号码43052319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银某某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泽军、夏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银某某、陈某某、王某乙、邹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泽军、夏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银某某、陈某某、王某乙、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泽军、夏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银某某、陈某某、王某乙、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2018年8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9月13日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新沂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29日、2018年10月1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张泽军欲销售网络赌博所用软件,遂先后联系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由该二人负责编写用于网络赌博的软件,其中被告人夏某某编写“*甲”软件,被告人王某甲编写“*乙”、“*丙”、“*丁”软件,并取名为“**科技”。“*甲”软件的功能是可以统计赌博群中的红包流水、计算赔率,且玩家发红包,只能赌博群的群主及群主控制的“摸包”号抢红包,如果玩家违反规定抢红包会被踢出群,一个“*甲”软件最多可以控制9个“摸包”号。中雷(即玩家发红包在备注中设置数字,如果群主抢到的红包的尾号有相应的数字即为中雷)后由群主赔付给玩家,群主靠玩家发红包获利。“*乙”软件的功能是控制赌博群主的“摸包”号迅速抢走所有的红包。“*丙”软件的功能是烘托赌博群内气氛,该软件可以控制群主的小号冒充玩家,模拟玩家发红包。“*丁”软件的功能是可以统计赌博群中的红包流水、计算赔率,玩家、群主均可以抢红包,群主在群内有一个“免死”号,这个“免死”号即使中雷也不需要赔付,群主依靠“免死”号抢红包获利,同时该软件可以控制群主的“免死”号具有“秒抢”功能,保证群主每局都可以抢到红包。
同时,被告人张泽军雇佣被告人张某甲(QQ昵称:阿木)、张某乙(QQ昵称:阿飞94、阿晨)、唐某某(QQ昵称:阿峰)、刘某某(QQ昵称:阿鹏、波仔)、杨某某(QQ昵称:阿飞94、阿牛)、银某某(QQ昵称:阿晨、阿鹏)、陈某某(QQ昵称:阿晨、波仔)为销售人员,“*甲”软件以月租400元、“*乙”软件以月租100元(开始以688-888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可永久使用)、“*丙”软件以月租400元、“*丁”软件以月租300-4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或租用。销售人员通过QQ联系买家销售“**科技”赌博软件、远程安装软件及售后服务,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管理其他销售人员。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的下线代理、被告人邹某某系被告人唐某某的下线代理,被告人王某乙、邹某某作为“**科技”软件的销售代理,向赌博群主销售上述软件并获利。另被告人张泽军给予被告人夏某某每月销售额30%的提成,给予被告人王某甲每月5000元底薪和每月销售额15%的提成,其他销售人员每月拿固定工资和不定额的奖金。截止2018年2月6日案发,被告人张泽军、夏某某、王某甲等人销售上述软件共计人民币75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销售金额6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丙销售金额154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销售金额89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销售金额153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金额55万余元、被告人银某某销售金额1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销售金额7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销售金额8万余元、被告人邹某某销售金额29万余元。经上海市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四款软件的功能均具有突破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获取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未经授权实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唐某某于2018年2月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邹某某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月9日、3月4日、3月22日经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泽军、王某甲于2018年3月6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某、银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泽军退赃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夏某某退赃人民币246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赃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银某某、王某乙分别退赃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赃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邹某某退赃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销售清单等书证;
2.证人饶某某、舒某某、熊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泽军、夏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银某某、陈某某、王某乙、邹某某供述与辩解;
4.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新沂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新沂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证据光盘(包括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反馈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军、夏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银某某、陈某某、王某乙、邹某某相互结伙,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泽军、夏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银某某、陈某某、王某乙、邹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银某某、陈某某、王某乙、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银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情节,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
2018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泽军、夏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张某乙、杨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银某某、陈某某、王某乙、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公安侦查卷十册、光盘三十七张(其中附卷内三张、卷外三十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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