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洁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03号 

  被告人张洁,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住嘉鱼县**镇**组** 号。2017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洁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洁先后在温泉、咸安城区,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扳手等作案工具盗窃电动车的电瓶九起,后将窃取的电瓶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共计获利1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洁窜至咸宁市**医院门前,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2、2018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洁窜至咸宁市**局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门前树下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3、2018年8月8日晚,被告人张洁窜至**路**小区门口,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4、2019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洁窜至咸宁市**局门前,将被害人晏某某停放在门前桂花树下的一辆绿色绿源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5、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洁窜至咸宁市咸安区**路**小区旁边的**医药房门口,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6、201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洁窜至咸宁市**门前的**桥桥头,将被害人凡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咸宁L***** 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7、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洁窜至**超市旁往**路方向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紫红色新蕾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8、2019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洁窜至**路**局附近的**果园店门前,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9、2019 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洁窜至**路**站广场,将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广场左侧广告牌下的一辆车牌号为咸宁L***** 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黎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晏某某、方某某、凡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洁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洁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