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洋盗窃案)_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四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洋,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灌云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洋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3月8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洋采用撬砸轿车车窗的方式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九队村、董沟村实施盗窃,共计损坏车辆26辆,经鉴定修复费用共计6088元,窃得金黄色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57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4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洋步行至堆沟港镇董沟村附近,采用平口起子撬砸车窗的方式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覃某某、茆某某、赵某某、唐某甲轿车车窗撬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窗损失为898元。

2、2020年1月14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洋步行至堆沟港镇董沟村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车内的金黄色项链一条。

3、2020年4月28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洋步行至堆沟港镇董沟村、九队村附近,采用平口起子撬砸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乙、张某某、陈某甲、朱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轿车车窗撬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车内的现金300余元及黄鹤楼香烟一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车内的现金3000元。经鉴定,车窗损失为1879元。

4、2020年5月7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洋步行至堆沟港镇董沟村、九队村附近,采用平口起子撬砸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申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乙、唐某乙、潘某某、张某乙、王某乙、郜某某、马某某、陈某乙轿车车窗撬坏,窃得被害人申某某放置在车内的现金100余元;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车内的现金2300余元。经鉴定,车窗损失为2471元。

5、2020年5月7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洋步行至堆沟港镇董沟村附近,采用平口起子撬砸车窗的方式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孙某某、高某某、陈某丙、沈某某轿车车窗撬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窗损失为570元。

被告人张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晨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洋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