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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洋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洋,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区**街**号**室。2009年1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201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洋在南昌市抚河南路附近以400元价格将自己吸食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魏某某。2019年12月5日,民警从南昌市拘留所抓获张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洋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400元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洋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洋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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