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三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张洋,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成都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成都市青羊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6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2020年6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青羊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洋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洋先后担任成都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车队**、**车队**、**筹备组**、成都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职务,负责**、**,分管**公司**、**等工作。2011年至2020年期间,张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魏某某、廖某某、王某某等人及其公司承揽**、**等公交车停车场**,并利用其作为车队**对停车场有**等职责相制约,分别收受或索取上述人员给予的好处费;为**公司**车队驾驶员钟某某违规办理“病休”并索取好处费;虚构“武侯区**停车场”,报销并侵吞该“停车费”;虚增**停车场的停车数量并侵吞该“停车费”;为**公司**车队辅岗员向某某虚增“工作补贴”并侵吞该“工作补贴”。上述张洋收受、索取贿赂数额共计645,186元,贪污数额共计315,360元,总计960,5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底,**公司**车队驾驶员钟某某因个人原因找张洋协商工作岗位之事。张洋提出可以“请病假”方式为钟某某办理长期休假,为其保留工作岗位、发放基本工资和缴纳社保,钟某某每月给张洋1500元。钟某某表示同意并从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张洋共计69,800元。
2.2013年8月,张洋以**公司**车队在锦江区**停车场停车为由,向该停车场负责人王某某索要每月400元的好处费。王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9月至2017年11月,王某某先后多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给予张洋好处费共计20,400元。
2014年8月,张洋向王某某提出虚增**停车场停车数量,由王某某出具发票并将虚增停车数量所产生的停车费返还给张洋。王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9月至2017年11月,张洋每月告知王某某虚增的停车数量,王某某在收到停车款、扣除相关税费后,将虚增的停车费以转账方式给予张洋。转给张洋的虚增停车费共计197,960元,所扣税费共计11,400元。
3.2014年1月,张洋找到**公司**车队**向某某,提出从当月起为向某某每月虚增1000元的“工作补助”,向某某将该“工作补助”返还给张洋。向某某表示同意。其后,张洋安排**车队**人员马某某每月为向某某多造1000元的“工作补助”。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向某某按照张洋的要求,先后多次以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款等方式,给予张洋“工作补助”共计54,000元。
4.2013年4月,经张洋所在**车队推荐,**公司与成都市成华区**停车场签订了《公交车停车管理协议》。2014年,张洋以其**车队在**停车场停车为由找到该停车场负责人廖某某索要好处费。廖某某表示同意,双方达成每月1.2万元的好处费标准。后在“履约”过程中,廖某某以停车场成本增加为由,多次降低给予张洋好处费的标准。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廖某某多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予张洋好处费共计434,086元。
5.2015年5月,因原成都市武侯区**停车场不能再停车,张洋找到林某某让其在附近找新的停车场,但林某某未找到。张洋遂与林某某商定,张洋将**车队的**路公交车停在公路边,由林某某带人看护,张洋每月支付林某某看护费6300元。后张洋虚构了新的**停车场并向**公司推荐,并要求林某某以其名义与**公司签订协议。后林某某按照张洋的要求与**公司签订了《公交车停车管理协议》,并办理了银行卡交由张洋保管。同时,张洋让原**停车场**陈某某继续出具停车发票。2015年6月至9月,**公司4次向林某某的银行卡支付虚假的停车费共计77,200元。其中,张洋支付林某某看护费25,200元,支付陈某某开票费23,160元,剩余28,840元由张洋侵吞。
6.2016年4月,因**公司**车队需要在成都市武侯区**路附近寻找停车场,四川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某(已起诉)安排其公司员工魏某某与张洋联系。魏某某向张洋推荐了**停车场并提出将按照每月每车100元的标准给予张洋好处费。张洋表示同意。后经过**车队推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公交车停车管理协议》。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魏某某先后多次以现金方式给予张洋好处费共计72,000元。
2019年11月,张洋以**公司考虑在罗某某控制的**停车场停车、已在其控制的**、**、**路等停车场停车为由,找到魏某某索要好处费。后双方达成每月每车30元的好处费标准。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魏某某3次以现金方式给予张洋好处费共计28,900元。
2019年12月,因罗某某控制的成都**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违反规定擅自开公交车一事面临**公司、成都市**局**分局处罚,魏某某找到张洋请其帮忙协调并给予张洋现金2万元。
张洋将上述资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张洋已全额退赃9743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骗取并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洋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馨睿
检察官助理:李妍瑾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洋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扣押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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