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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洋贵、胡某某、邱某某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洋贵,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大方县人,现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洋贵、胡某某和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邱某某系共同犯罪,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将两案并案审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王某某(另案处理)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2019年7月11日0时许,双方相约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学院路振华大厦门口打架,王某某邀约被告人胡某某、邱某某及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洋贵及汪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路**大厦**超市旁人行道上持械斗殴,张洋贵、汪某某持刀将邱某某、肖某某杀伤。经鉴定,邱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肖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洋贵、胡某某、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洋贵、胡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洋贵、胡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贵、胡某某、邱某某受他人邀约,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洋贵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胡某某、邱某某积极参与斗殴,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张洋贵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胡某某、邱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青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洋贵、胡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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