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56号
被告人张洪军,绰号小耳朵,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监狱**(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乡**村**屯**号)。201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7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从**监狱解回大庆市看守所。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洪军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张洪军驾车行至大庆市让胡路银浪牧场鹿乡饭店时,采取破窗而入的手段,进入饭店内,盗走了饭店内收款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0.00 元,2盒软包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2盒大云软包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2根鹿茸(无法作价),后张洪军将现金挥霍、香烟吸食,鹿茸赠送给杨某某,杨某某将鹿茸丢弃。总计,被盗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50,164.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洪军于2017年9月3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从**监狱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鹿茸照片;
2. 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材料;
3. 证人杨某某、庄某甲的证言;
4. 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洪军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 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洪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与本罪合并执行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雪冬
代理检察员:丁宁
2018年1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张洪军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 全部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63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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