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公诉刑诉〔2018〕18号
被告人张洪友,曾用名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0********,汉族,文盲,出生地贵州省赫章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案发前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镇**砖厂。1995年12月15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洪友涉嫌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强奸罪、抢劫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7日依法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6月2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2018年7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
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洪友化名“张某甲”在九江市庐山区(现更名为濂溪区)**镇**砖瓦厂打工。2006年1月9日早上7时30分许,张洪友从**砖瓦厂出发欲前往九江县(现更名为九江市柴桑区),行至**村**组后的大坡山时,迎面遇上上学途中的被害人邹某某,两人发生肢体碰擦和口角,张洪友一把拉住邹某某,在发现邹某某欲大声叫喊后,张洪友用手掐住邹某某脖子,将其拖至附近的树林中,并警告说如若不喊叫,就将手松开。张洪友将手松开后,邹某某再次大声呼救,张洪友见状再次掐住邹某某的脖子,将其推倒在地,直至邹某某窒息死亡。
被告人张洪友确认被害人邹某某死亡后,萌生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张洪友当场将邹某某裤子脱下,对邹某某尸体实施奸淫,并射精在其阴道内,事后张洪友将邹某某尸体藏匿在现场附近的杂草丛中后返回至**砖瓦厂,随即逃离九江。
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系他人用外力作用于颈部致窒息死亡。
二、强奸罪
2007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洪友化名“张某乙”在高安市**镇**村砖瓦厂打工,认识了同在该砖厂打工的附近村民朱某某,并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
200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张洪友欲再次与朱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借些钱用,于是来到了朱某某家楼下,试探性敲门无果后,张洪友通过二楼窗户攀爬入室,被当时在屋内睡觉的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女儿)发现,张洪友随即用双手掐住黄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提至屋内的桌子上,黄某某手脚乱蹬拼命反抗,张洪友见状并未松手且仍掐住其脖子持续了数分钟,直至黄某某无反应。在确认黄某某昏迷后,张洪友萌生了强奸黄某某的念头,随即将黄某某的裤子完全脱下,对其实施了奸淫,并在其阴道内射精。在将黄某某的裤子穿好后,张洪友用钢筋撬开了屋内书桌正中的抽屉,将其中六百余元钱拿走后逃离了朱某某家。当晚,张洪友逃离高安市。
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洪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镇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棉袄、书包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入院记录》、《残疾评定表》等书证;3.证人祝某某、朱某某、梅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洪友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友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在杀害被害人后,与被害人尸体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暴力手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友在判决前犯有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慧艳
2018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洪友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伍册、视听资料光碟柒张。
3.棉袄、书包等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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