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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洪杰故意杀人案)_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洪杰,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3月6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洪杰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该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洪杰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2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洪杰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同在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务工的安徽临泉老乡,平时二人关系较好。2019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洪杰与被害人王某甲等老乡在**村菜市场附近面店内一起吃饭喝酒,席间王某甲与张洪杰因借钱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王某甲用脚踢张洪杰时不慎摔倒,张洪杰上前打了王某甲几拳。二人被劝开后,张洪杰先行离开回到**村**号租房。王某甲感觉吃亏,回**村**号的租房内拿了一把铁质榔头别在后裤腰,于当日15时41分左右步行至张洪杰租房门口。王某甲在张洪杰开门后进入租房,并用身体将门顶上。张洪杰见王某甲抬起拿着榔头的手,即上前抱住王某甲夺下榔头,用榔头击打王某甲的左额部,致王某甲左额部骨质凹陷并出血。张洪杰再次用榔头击打王某甲时,榔头被王某甲用手臂挡飞。王某甲用右手掐住张洪杰的脖子,张洪杰随即从身边大理石灶台上拿起水果刀朝王某甲腹部捅刺,水果刀断裂后,张洪杰又拿起大理石灶台上的菜刀连续砍击王某甲的左下颌部、左面部、左颈后部、后枕部等部位,致王某甲受伤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被钝器(锤类)致伤头额部造成皮肤裂伤、颅骨外板骨质凹陷,被锐器(刀类)致伤头面部、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当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张洪杰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水果刀1把、榔头1把;

2.书证:绍兴市中心医院抢救记录、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牛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杨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褚某某、董某某、王某戊、张某乙、王某己、王某庚、李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洪杰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报警录音、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杰为使本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不计后果持刀捅刺、砍击他人,致一人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洪杰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故对被告人张洪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611

附:

1.被告人张洪杰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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