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张洪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社**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被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洪海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洪海伙同刘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马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洪海提供白色现代轿车,张某某驾驶该轿车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东方夏威夷附近故意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后因被害人王某某未停车,张某某驾车追赶,并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金典KTV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截停,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以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向交警部门报警为由,向王某某敲诈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人张洪海分得人民币3000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张洪海主动到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白衣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张洪海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清单、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洪海及同案犯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海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洪海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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