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张洪飞,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路**号。2006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4月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科技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洪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洪飞至本市海曙区海曙外国语学校门口附近自行车停放处,窃得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捷安特牌13哈佛6.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元。
2020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洪飞至本市海曙区宁波市实验学校附近自行车停放处,窃得谢某某儿子停放于此处的米赛尔牌兰博X1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购买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洪飞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洪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飞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洪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洪飞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光彩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洪飞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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