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刑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浩,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52000********,藏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九寨沟县人,住九寨沟县**乡**村**组**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杰,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51995********,藏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九寨沟县人,住九寨沟县**镇**村**组。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九寨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浩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何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张浩与被告人何杰共谋贩卖毒品,商定由何杰出资,张浩负责联系毒品及贩卖。10月17日,何杰取出6000元现金交给张浩,张浩将5900元现金存入微信并转账给“钟师”购买冰毒。之后,张浩通过其在成都的朋友张某甲(另案处理)拿到冰毒,再由张某甲将冰毒藏在鲜花包装盒内找野的车运回了九寨沟县。10月20日凌晨0时许,二被告人到九寨沟县张浩租住房将毒品分装成98小袋,张浩拿10小袋贩卖,其余88小袋由何杰拿回家藏匿。10月21日13时许,张浩将藏在何杰家中的冰毒取出,去向高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白色塑料封装袋,内有88小袋冰毒;查获一只有“沉香”字样的铁盒,内有1小袋冰毒,共计89小袋。经称量,白色塑料封装袋中查获的88小袋冰毒净质量为16.9859克;从“沉香”字样的铁盒内查获的1小袋冰毒净质量为0.3346克。经鉴定,送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案发前,张浩已贩卖冰毒5小袋,获得毒资1500元人民币,其中1200元转给了何杰,其余300元留用。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何杰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18年9月3日凌晨4时许,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盛世秦煌KTV外,被害人张某乙与李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浩看见后上前帮忙,用一铁片多次捅向张某乙背部,将张某乙捅伤。经鉴定,张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浩、被告人何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何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共同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非法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浩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涛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九寨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23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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