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730号
被告人张浩桢,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浩桢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浩桢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浩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浩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8 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浩桢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苏州工业园区**街道**花园**幢**车库、**幢**车库、**社区**幢**车库存储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用于销售。
2018 年12 月31 日,苏州市烟草专卖局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道**花园**幢**车库、**幢**车库、**社区**幢**车库处及苏E9****面包车内查获用于销售的货值共计人民币550215元的中华、利群、南京等品牌卷烟4364.3条。
经检测,查获的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张浩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照片)等;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3.证人张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浩桢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和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
6.苏州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桢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5502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浩桢在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伟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浩桢(联系电话:1359965****)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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